案情簡介:
2016年6月份,在山東省青島市甲公司工作的解某到當地人社部門投訴,要求甲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人社部門立案后經調查得知,解某系與山東省菏澤市乙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被派往甲公司工作;乙勞務派遣公司在菏澤為解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他四險均未繳納;乙勞務派遣公司在青島未設立分支機構。
爭議焦點:
跨地區(qū)勞務派遣工的社會保險費應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繳納,還是在用人單位所在地繳納?如未繳納,應由用工單位還是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社部門管轄?
焦點分析:
在處理該案過程中,辦案人員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是該案應由用工單位青島甲公司所在地的人社部門管轄。理由是《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規(guī)定,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q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xù),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設立分支機構的,由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xù),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案中,乙公司派遣解某到青島甲公司工作,屬于跨地區(qū)派遣勞動者。由于乙公司沒有在青島設立分支機構,所以甲公司負有為乙公司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青島市人社部門可以責令甲公司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解某辦理參保手續(xù),繳納社會保險費。如其拒絕,可以依據《勞動保障監(jiān)察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處罰。如果讓解某到菏澤市投訴,不符合依法行政便民的原則。
另一種意見是應當由解某到乙公司所在地的菏澤人社部門投訴,由當地人社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處理。理由是《社會保險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乙公司與解某簽訂勞動合同,且已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所以作為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菏澤人社部門應當責令乙公司在菏澤當地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關于跨地區(qū)勞務派遣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guī)定,與《社會保險法》在用人單位所在地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guī)定相抵觸,因此不能責令乙公司在青島繳納社會保險費。
筆者認為該案用人單位和用工單位所在地的人社部門均有權管轄,兩者的區(qū)別是執(zhí)法的對象和依據不同。理由如下:
第一,《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關于跨地區(qū)勞務派遣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guī)定與《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不抵觸。較晚時間出臺的《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雖對《社會保險法》關于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地點做了改變,即跨地區(qū)勞務派遣的,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繳納社會保險費,但這一改變并沒有減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或增加其義務,同《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并不矛盾。這只是一種保險業(yè)務細化,是保護職工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該案中,乙勞務派遣公司在菏澤為解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是違法的。
第二,《勞動保障監(jiān)察條例》規(guī)定,勞動保障監(jiān)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設區(qū)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該案中,作為用工單位的甲公司未代乙公司為解某繳納社會保險費,青島人社部門可以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和《勞動保障監(jiān)察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由甲公司代乙勞務派遣公司為解某辦理參保手續(xù)、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政處理決定,但是不能直接對菏澤乙公司作出責令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決定。甲公司代乙公司繳納社會保險費后,如果乙公司拒絕支付墊付的費用,雙方產生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甲公司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如果解某到乙公司所在地菏澤投訴,當地人社部門可以根據《社會保險法》和《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責令乙公司為解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乙公司可以委托甲公司在青島繳費或在青島設立分支機構后自行繳費。
綜上所述,從便民的角度出發(fā),由職工自主選擇相關部門進行維權,是符合立法精神的。